查办案件范围:
1、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涉嫌刑法第四章罪名的刑事案件
审查标准: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办案期限:《刑诉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办案规则:《刑诉规则》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批捕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审查逮捕,请你认真阅读此《告知书》,了解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和你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并填写回执。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享有的权利:
1、你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你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你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你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5、你如果被羁押,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你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对讯问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你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你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诉的权利。
10、你被传唤接受讯问时,你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11、你有权核对讯问笔录权,如果你没有阅读能力,检察人员应当向你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你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12、你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13、你对检察人员侵犯你的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你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承担的义务:
1、你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你对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有作证的义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你应当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你如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2)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3)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5)被监视居住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2、批捕阶段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审查逮捕。您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请认真阅读此告知书相关内容。
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以一个月为限。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您享有的权利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你可以代为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你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你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你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5、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你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6、你对检察人员侵犯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你有权到场。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未成年当事人有权拒绝回答。对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你如果有涉及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的证据,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提供。
三、您应当承担的义务
1、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帮教工作。
2、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3、起诉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权利
1、你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你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你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你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5、你如果被羁押,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6、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你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对讯问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你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你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诉的权利。
10、你被传唤接受讯问时,你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11、你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如果你没有阅读能力,检察人员应当向你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你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12、你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13、你对检察人员侵犯你的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你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4、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二、义务
1、你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你对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有作证的义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你应当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你如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2)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3)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5)被监视居住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4、起诉阶段未成人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以一个月为限。
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享有的权利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你可以代为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你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你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你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5、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你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6、你对检察人员侵犯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你有权到场。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未成年当事人有权拒绝回答。对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你如果有涉及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的证据,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提供。
三、承担的义务
1、你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帮教工作。
2、你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如果您对本告知书的相关内容存有疑问,请及时与本院联系。
联系方式: